(2013)惠商辖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铭邦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铭邦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商辖初字第0086号原告无锡市铭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被告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铭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东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其中的管辖约定,系铭邦公司与汪剑峰恶意串通所致,《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汪剑峰已因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逮捕,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效,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13年9月25日,铭邦公司诉至本院,认为2012年1月,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向铭邦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后铭邦公司于2013年1月6日、1月8日、1月15日分四次向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惠山区,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惠山区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是东晟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晟公司应对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对东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就有关证据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中,东晟公司提出要求对铭邦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上的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东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上同时又写明了合同签订地在惠山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听证中,东晟公司提出要求对2013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上的东晟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东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东晟公司认为合同系铭邦公司与汪剑峰恶意串通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东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重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