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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辖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广友,朱应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友,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应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商辖初字第0037号原告梁广友委托代理人李月发被告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元被告朱应同本院受理原告梁广友与被告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浩公司)、朱应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元浩公司系与兴石油库签订配送柴油合同,本案原告只是兴石油库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要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梁广友与被告元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配送柴油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发生纠纷后,双方本着协商解决的原则进行,倘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本案原告梁广友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元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台市元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