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东岐与王利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岐,王利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王东岐,农民。被告王利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富,系被告叔父。原告王东岐与被告王利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岐、被告王利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从2010年开始领取本村耕种的土地的地补款。但到了2012年,被告私自伙同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地补本更改至被告名下,并非法领取了原告所耕种的土地2012年、2013年的地补款共290元。后原告经村干部及龙家店镇政府的相关领导找被告协调此时,但被告态度蛮横,对于自己私自非法领取原告地补款的事没有任何歉意,还强词夺理。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利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争的土地系答辩人及其答辩人父亲王东升早年共同承包经营的。地补款一直有答辩人及其父亲领取。十年前,答辩人父亲王东升因病过世,地补款一直由答辩人领取。2010年至2011年,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强行领取了应属于答辩人的2年地补款,依法应返还给答辩人。现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返还2012年、2013年的地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对该地根本就没有承包经营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黎县龙家店镇财政所2010年种粮补贴花名表,第15页第4行:序号:新增村:刘古泊姓名:王东岐身份证号××补贴面积1.55粮食补贴18.29综合补贴98.39总额116.68账号(空白)。证明土地是我的,我领取的地补钱。2、昌黎县龙家店镇财政所2011年种粮补贴花名表,第12页第26行:序号:新增村:刘古泊姓名:王东岐身份证号××补贴面积1.55粮食补贴18.29综合补贴111.93总额130.22账号60×××75。证明粮补款是我的。3、昌黎县龙家店镇财政所2012年种粮补贴花名表,第14页第33行:序号:3794村:刘古泊姓名:王利孟身份证号××补贴面积1.55粮食补贴18.29综合补贴111.88总额130.17银行账号60×××99备注(空白)。原告用以证实土地亩数没变,但是改成被告的名字了。4、昌黎县龙家店镇财政所2013年种粮补贴花名表,第17页第33行:序号:3795村:刘古泊姓名:王利孟身份证号××开户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99面积1.55备注(空白)。原告的名字改成被告。5、王东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邮政储蓄王东岐个人结算存折(账号60×××75)、王东富、杨秀珍、王东岐、燕晋美协议书:今有王庆丰去世后所留房产六间、王东升去世后所留土地四块,经王东富、王东岐商议达成协议,王庆丰所留房产归王东、王东富、土地归王东岐,山坡上原已卖土地款归王东富,任何人都不能再行反复,以此事为由滋事。6、刘古泊村委会与龙家店镇敬老院关于王东升入院的协议:王东升,男,现年65岁,无依无靠独身一人,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入院,经双方协商,同意入院。入院协议如下:一、一次性交生活费贰万元。2010年7月14日起由村委负责其生活费(按当时标准)二、小病治疗院包干。大病需住院时由本人及亲属负责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十年后由村委负责。三、十年内出院可退生活费,若死亡生活费不退。四、服从院领导,不打架斗殴、惹是生非、打架斗殴院有权送回,村委接收。五、遵守院规院纪和工作人员、老人搞好团结,互帮互助,讲文明礼貌。(村委会和敬老院公章)7、王淑菊、王淑玉证明:在2000年7月14日,王东富交给我2万元钱,我把王东升送到龙家店镇敬老院,王东升、房子一切生活用品归王东富。王东升以后有什么事,我王淑玉承担。在2001年我让王东岐王淑菊来管王东升王东升的承包土地归王东岐从敬老院接回来,是我说和,王东岐、王淑菊王东富三家共同给王东升送饭,一直到王东升病故。证明人:赵万信代签王淑菊。2008年12月5号。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花名表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地是原告的。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对。证据4对明细表无意见。证据5土地本是真实的,其他的与我无关。证据6、7与本案无关,我不知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东升户口本,证实王东升与王利孟系父子关系。2、邮政储蓄王利孟个人结算存折(账号60×××99)经质证,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王利孟是王东富的儿子,因超生把户口上到了王东升名下;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原告具有王东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而对原告对该土地补助款享有所有权没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也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与其具有王东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东升2005年12月死亡。原告王东岐、王东富是王东升的弟弟。2010年10月12日王东富、杨秀珍、王东岐、燕晋美达成协议:今有王庆丰去世后所留房产六间、王东升去世后所留土地四块,经王东富、王东岐商议达成协议,王庆丰所留房产归王东余、王东富、土地归王东岐,山坡上原已卖土地款归王东富,任何人都不能再行反复,以此事为由滋事。原告王东岐以此为由向村委会申请领取了王东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土地的2010年、2011年种粮补贴。被告王利孟以自己是王东升的长子为由领取了2012年、2013年的种粮补贴。原告王东岐认为被告王利孟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应属于他的种粮补贴。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岐依据其与王东富达成的协议主张王东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享有领取种粮补贴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东岐主张被告王利孟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应属于他的种粮补贴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