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某某,该公司经理。��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人,北京瑞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冀DB99**号客车乘车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衡水市供电局职工,住衡水市。冀DB99**号客车乘车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邱县人,住邱县,邱县兴隆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冀DOV5**号轿车驾驶员,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邱县人,住邱县,邱县兴隆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冀DOV5**号轿车乘车人,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2000年10月29日出生,邱县学生,住邱县。冀DOV5**号轿车乘车人,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邱县。冀DOV5**号轿车车主。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DB99**号客车驾驶员,群众,住邯郸市。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14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诉讼代理人王明革、巩绍文,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邱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薛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1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DB99**号客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邱县出入口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DOV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失去控制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宋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乙、葛某某、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刘某某受伤,冀DOV5**号小轿车驾驶员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及万合集团已赔偿死者宋某某及伤者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葛某某在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633.30元。冀DB99**号客车系万合集团所有,在太平洋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7000000元,保��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复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系冀DB99**号客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市已连续三年缴纳社会保险。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证明为复合伤,1、创伤性休克,2、脑震荡,3、左额、颞部皮挫裂伤,4、左前臂表皮碾挫伤,5、左手、右手碾挫伤,6、右膝碾挫伤,7、左肩、左腰皮挫伤,8、左侧第3、4肋骨骨折,9、腰部闭合性损伤,10、双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右髂骨骨折,13、左肩胛骨骨折,14、左趾骨骨折,15、胸12、腰1椎体骨折,16、左尺神经、正中神经轻度损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三人,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定期复查。还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300元,在邱县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0元,在北京朝阳医院支付门诊费1121.95元。2012年9月18日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葛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3352.90元,其护理人员于水欢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4038.68元。葛某某住院期间由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派遣2名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98.80元。后转院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5856.72元,门诊费280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80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其护理人员赵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3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755.70元。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右肩胛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头皮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日工资100元,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166.20元,门诊费6元。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头皮挫裂伤,建议休息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6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购买冀DOV5**轿车支付车辆购置税11520.04元,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冀DOV5**轿车评损总金额120189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0元,支付冀DOV5**轿车施救费2000元。冀DOV5**轿车自发生事故至今13个月期间,租用车经营生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葛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欣及被害人宋某某家属宋俊杰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邱县交警大队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冀DB99**在太平洋公司、复兴支公司保险单,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刘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葛某某、王某甲伤残鉴定书,葛某某劳动合同、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表、住宿票据,葛某某、于水欢、赵聪、张某甲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刘某某就业协议书,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单据,葛某某、刘某某交通费单据,王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房协议书,张某丙冀DOV5**轿车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购车附加费单据、汽车租赁合同、车主宋宝平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邱县酱菜批发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违法驾驶客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九人受伤、二人致残,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及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在工作时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侵权责任,由冀DB99**号客车所有人万合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其有重大过失,应与万合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根据证据依法确定。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在北京市工作居住,且已连续三年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应作为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可按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为衡水供电公司职工,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电力行业63685元/年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邱县县城有住所,在县城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工资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42612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确定葛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6天,三人护理期限为46天,一人护理期限为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误工时间为1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0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1.95元,误工费为3352.90元/月÷30天×136天=15199.81元,护理费9200元+(护理人员于水欢护理费4038.68元/月÷30天×136天=18308.68元)=275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2300元,交通费1573.20元,住宿费717元。伤残赔偿金36469元/年×20年×32%=233401.60元,鉴定费800元,酌情给予营养费46天×30元=1380元,合计28433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15.52元,误工费63685元/年÷365天×93天=16226.59元,护理人员赵聪护理费(3151元/月)÷30天×93天=97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交通费1029元,酌情给予营养费93天×30元=2790元,眼镜损失200元,合计5407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6755.70元,误工费42612元/年÷365天×107天=12491.74元,护理费17天×37.2元=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费900元,酌情给予营��费17天×30元=510元,合计63225.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1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误工费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10天×37.2元=372元,合计573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24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4天×37.2元=148.80元,合计281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0189元,车辆评损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1520.40元,酌情给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月×13月=10400元,合计145109.40元。因冀DB99**号客车在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医疗费项下合计14446.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7336.8元,财产损失项下145109.4元。复兴支公司赔偿张某甲、王某甲、张��乙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7336.80元;赔偿张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万合集团赔偿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医疗费项下损失4446.80元,赔偿张某丙财产损失143109.40元。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按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25.38%、56.17%、18.45%)受偿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赔偿。因冀DB99**号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公司应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复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72元,共计人民币46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17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491.74元,护理费632.40元,共计人民币60727.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护理费148.80元,共计人民币1993.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4079.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433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28.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7.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20.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09.40元。被告人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冀DOV5**号小轿车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原判认定该公司承担此部分赔偿错误;2、原判以刘某某误工时间93天判决该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认定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用错误,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3、原判以葛某某误工时间136天判决该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认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错误,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4、万合集团在该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了绝对免赔率免赔20%,原判没有剔除免赔部分,判决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4时45分许,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DB99**号客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邱县出入口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DOV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失去控制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宋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乙、葛某某、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刘某某受伤,冀DOV5**号小轿车驾驶员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及万合集团已赔偿死者宋某某及伤者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葛某某在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633.30元。另查明,冀DB99**号客车系万合集团所有,在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太平洋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7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系冀DB99**号客车驾驶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市已连续三年缴纳社会保险。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46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三人,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300元,在邱县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0元,在北京朝阳医院支付门诊费1121.95元。2012年9月18日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支付鉴��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葛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3352.90元,其护理人员于水欢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4038.68元。葛某某住院期间由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派遣2名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92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98.80元。后转院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5856.72元,门诊费280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80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其护理人员赵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315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755.70元。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日工资100元,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166.20元,门诊费6元。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64.9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购买冀DOV5**轿车支付车辆购置税11520.04元。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冀DOV5**轿车评损总金额120189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支付冀DOV5**轿车施救费2000元。冀DOV5**轿车自发生事故至今13个月期间,租用车经营生意。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表,误工证明及表,就业协议书、收费单据及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房协议书,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购车附加费单据、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冀DOV5**号轿车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原判认定太平洋公司承担此部分赔偿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系太平洋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向冀DOV5**号轿车所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判认定该公司承担此部分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以刘某某误工时间93天判决该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认定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用错误,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法��根据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转院治疗93天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眼镜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故对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以葛某某误工时间136天判决该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认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错误,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葛某某在北京市工作居住,已连续三年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46天进行伤残鉴定和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的住院期间3人护理,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情节,认定葛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对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万合集团在该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特别���定了绝对免赔率免赔20%,原判没有剔除免赔部分,判决错误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卷中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了提示,但无证据证实太平洋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系在工作中交通肇事犯罪,有重大过失,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冀DB99**号客车所有人万合集团承担,其应与万合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B99**号客车在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任保险,太平洋公司应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复兴支公司、太平洋公司、万合集团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和万合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闫 艳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