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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国斌诉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国斌,又名李国宾,李国彬,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斌诉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到被告方煤矿上班,当时签有八年合同。至今11年余,期间,被告方单方变更合同为五年合同,后被告方又再次将合同变更为三年。2011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三年期合同,但2012年6月1日,被告方突然通知解除我的合同,不让上班。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说法,均被拒绝。现请求:一、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26000元。二、由被告方支付入井资金26000元。三、由被告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四、由被告方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活、住房公积金等)。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合同4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完款项后,不存在其他争议,该协议不违犯劳动法规定,内容真实,原告已领取该款项,要求赔偿无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06年,之前为龙门煤矿职工,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斌,2001年3月1日到洛阳市龙门煤矿工作,于2002年1月1日同洛阳市龙门煤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八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采掘工。使用期限三个月,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干满八年后一次性发给返乡安置金按月计发,达到出勤工日,每月50元。有下列情况者不发返乡金:……(3)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即洛阳市龙门煤矿应按照规定按月支付乙方即李国斌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标准比照全民合同工标准执行。乙方每月、每年达到矿规定的出勤工日者可以享受全民合同工一样标准的年终奖、劳保用品、取暖及防暑待遇。”2002年4月17日,原告在洛阳市龙门煤矿签署了《职工个人使用与保管公物责任手册》,载明:“姓名:李国彬。单位:采一区。职务工种:协。册号:22号。填发日期:2002年4月17日。”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此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6年3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后原告写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我叫李国斌,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10311198010081536,家庭详细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14组33号,本人2009年4月1日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4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被派往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单方面提出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解除上述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代付。特此申请。申请人(按指印):李国斌。年月日。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乙方:李国斌。李国斌自2001年3月1日到龙门煤矿工作,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404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零肆元)。3、甲方为乙方缴纳三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至2012年6月1日止。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5、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和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6、本协议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甲方(盖章):潘松山,洛阳龙门煤矿有限公司章。乙方(签字或盖章)李国斌。年月日。注:此协议一式二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制作《李国斌一次性结算单》:“部门:龙门煤矿。姓名:李国斌。一次性结算金额(元):26404。备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支付方式,以用途为差旅费名义,支付原告26404元。现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斌于2001年3月1日到洛阳市龙门煤矿工作,于2002年1月1日同洛阳市龙门煤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实行计件工资制。2006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此后,被告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在此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但其是在向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后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由被告支付入井资金,没有依据;要求由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证据,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清缴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和被告不是同一单位,被告没有义务补缴原告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同4800元,而原告与洛阳市龙门煤矿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已载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发返乡安置金,且该项请求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该五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人民陪审员  张代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