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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与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鲍立军,鲁建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负责人倪伟荣。委托代理人李春锋、何雅。被告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欢。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门。被告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来友。被告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剑。被告鲍立军。被告鲁建欢。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以下简称进化支行)诉被告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管件公司)、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容器公司)、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对被告欣源公司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管件公司、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进化支行与美佳管件公司、欣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美佳管件公司向进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欣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日,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向进化支行提交《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自愿为美佳管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日,鲍立军向进化支行提供《保证函》一份,自愿为美佳管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鲁建欢向进化支行提供《保证函》一份,自愿为美佳管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美佳管件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美佳管件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5085.36元(含罚息、复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2.由被告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对被告美佳管件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佳管件公司、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实际发生了保证借款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关联企业保证函,证明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函2份,证明鲍立军、鲁建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进化支行(贷款人)与美佳管件公司(借款人)、欣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萧农某(进化)保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8.1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进化支行向美佳管件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月1日,美佳管件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向进化支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美佳管件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为相互关联企业,其中任何一家企业向进化支行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自2011年6月30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上述任何企业与进化支行签订的合同,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内(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2012年1月1日,鲍立军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进化支行向债务人美佳管件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鲁建欢向进化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进化支行向债务人美佳管件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内,美佳管件公司按约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进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进化支行与美佳管件公司、欣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进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美佳管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佳管件公司追偿。进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佳管件公司、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鲍立军、鲁建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鲍立军、鲁建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美佳密封管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1元,由美佳管件公司负担,欣源公司、美佳容器公司、欧林格公司、鲍立军、鲁建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楼冰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