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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柏金玉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玉,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柏金玉,居民。被告李春华,居民。原告柏金玉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金玉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春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华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李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柏金玉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柏金玉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今借人李春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柏金玉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柏金玉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春华所有的苏J×××××轿车一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华向原告柏金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金玉人民币1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