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冯国泉与秦浩、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泉,张恒军,秦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冯国泉,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恒军,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秦浩,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冯国泉与被告张恒军、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军、秦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泉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张恒军、秦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一次还清该款,逾期每天支付500元的罚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恒军、秦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张恒军、秦浩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一次还清该款,逾期每天支付500元的罚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借款人即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军、秦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国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恒军、秦浩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