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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0号黄海进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海进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进。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委托代理人韦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北路**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善武。委托代理人刘子辰。委托代理人唐燕。上诉人黄海进因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逵、韦采君,被上诉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自建的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罗文街12-11号房屋,于2007年6月26日经初始登记后,取得了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0161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5日,被告下属的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以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办证材料可能涉嫌造假为由,分别致函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要求鉴别罗文街18号等19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伪情况,原告的该房屋名列其中。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先后复函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分别证实未对该19宗用地核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19套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规划局存档的同一编号的规划许可证均不相符。被告依据该两份复函确定的内容进行复核,认定原告在其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批建证件均属伪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原告的罗文街12-1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房撤字第20120004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后以挂号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并拟将该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登报公告。原告收到该《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系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新组建更名后的南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南宁市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继续履行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具有作出撤销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的涉诉房屋虽经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依法有权对该房屋登记档案进行重新核查,并有权对确属登记错误的房屋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全面核查了该房屋原始登记档案,对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资料作了审慎核查,在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函均属伪造的书面答复后,最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该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已经相关主管行政机关的生效文件证明为虚假材料,该生效文件即为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也是被告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法律依据,同时《房屋登记办法》亦未规定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程序,因此被告程序并未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且被告依程序作出该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亦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原告作为其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依法应对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也应对自己行为的违法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该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无据且属滥用职权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3月20日对原告黄海进作出的南房撤字第20120004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进负担。上诉人黄海进上诉称,一、“南国土资函(2008)1671号”、“南规函复(2008)782号”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该两份文件的出具机关在形成文件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有关救济途径,因此该两份文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启动房屋登记撤销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南国土资函(2008)1671号”、“南规函复(2008)782号”文,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结果。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背景是:上诉人父亲黄海进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南宁市相思湖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及不服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西乡塘区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6115**号)作为证据提交。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召集上诉人、该两案另一原告陈超贵协调,要求与该案被告方进行庭外和解。由于黄海进和陈超贵就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不下而未果。此后,西乡塘区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裁定中止该两案的审理。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是滥用职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南国土资函(2008)1671号”、“南规函复(2008)782号”是生效的文件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即据该两份材料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五、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南国土资函(2008)1671号”、“南规函复(2008)782号”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同时是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两案的受理法院,应当知道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是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也应当知道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一审法院采信这两份文件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这种利害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确认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南房撤字20120004号)违法。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宁市住房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依法应对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资料进行了审慎核查,并获得了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诉房屋登记材料均属伪造的书面答复文件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南房撤字第20120004号《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依法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房屋登记管理职责,有权对确属错误的房屋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本案涉诉房屋虽然经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登记档案进行重新核查时发现上诉人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可能涉嫌造假,于是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发函,要求对上诉人的土地证件和规划证件的真伪情况给予核实。经上述部门核实,上诉人在办理西乡塘区罗文街12-11号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土地及规划批建资料均属伪造。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的两份生效文件即为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掌握上诉人的办证材料属伪造的确凿证据后,经被上诉人内部各相关科室逐级审批,最终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涉诉房屋登记的决定,并将撤销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南宁市住房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撤销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上诉人申请初始登记后于2007年6月26日取得。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上述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用地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本案中,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南国土资函(2008)1671号《关于罗文街18号等19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核查情况的复函》以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南规函复(2008)782号《关于鉴别罗文街18号等19宗房屋规划证件真伪情况核实结果的复函》证实,上诉人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存在造假行为。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确认上诉人确实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的规定,及时对涉案房屋错误登记行为予以纠正,依职权作出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前,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问题。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只要当事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登记机关即可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后已将该决定送达了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诉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海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