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蔡成定与马磊、被告陕西安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定,马磊,陕西安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蔡成定,男。委托代理人杨巧英,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被告陕西安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理,男,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蔡成定与被告马磊、被告陕西安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定的委托代理人杨巧英、王科,被告马磊、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理、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定诉称,2012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其与被告马磊在北郊凤城五路人人乐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不配合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磊及安泰公司赔偿医疗费707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3740元、护理费3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151.80元、住宿费4782元、复印费41.70元、误工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5.07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合计22448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是安泰公司所有,其系借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愿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是在被告马磊借用时发生的事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马磊个人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磊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陕ANS6**号车沿北郊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至一丁字路口时,不慎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蔡成定撞倒,致其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成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成定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7942.90元,因病情严重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5782.04元,出院后遵医嘱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434.90元。同时产生复查费、门诊费及在北京市医院进行检查的医疗费6498.25元。其中原告蔡成定支付70715.19元,其余费用被告马磊已支付。在审理期间,原告蔡成定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成定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脱位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成定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双眼复视右下斜肌不全麻痹,构成X(十)级伤残。2.根据临床专科建议,被鉴定人蔡成定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脱位,需进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九仟至壹万贰仟(9000.00-12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蔡成定目前可自主行动,吃饭、穿衣、洗漱、翻身、大小便均可自理,无需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蔡成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损失期限应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蔡成定护理期应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恢复情况进行确定。另查明,原告蔡成定系中国石油测井公司长庆事业部职工,月工资3350元。护理人员杨巧英系长庆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员工,月工资3434元。护理人员杨转巧系西安秦鼎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200元。蔡成定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蔡芸婕、蔡芸珊,均生于1999年11月25日,其父蔡永生生于1945年10月9日、其母杨秀青生于1949年12月26日,并有兄弟姐妹三人。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宿、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磊驾驶借用机动车辆致原告蔡成定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安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尚有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划分按1:9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成定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715.29元有医院病历及正式发票在卷佐证,并已减去被告马磊支付的医疗费7942.9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并有医嘱除住院97天外酌情支付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1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782元从证据分析确系其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在北京看病期间的费用,应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可酌情减去1000元,应付6151.80元;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个月,其月工资为3350元,有单位财务部分的证明及工资条为证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6800元;护理期限虽然司法鉴定未明确期限,但结合伤者病情及医院医嘱可以酌定计算6个月,按住院2人、出院后1人计算计30303.27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可认定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病情严重酌情支付3000元;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5102.13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余95102.13元,按比例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被告马超承担35591.92元,原告承担951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成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成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591.92元。驳回原告蔡成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马磊承担96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1066.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