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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自民与吴久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自民;吴久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久松,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自民因与被上诉人吴久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久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久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由张×介绍本人到张自民负责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一商务楼地下汽车坡道工程担任现场技术施工员一职。当时商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满月即发放。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7日。工程完工后本人多次催要,张自民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发放工资。故我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张自民偿还工资12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2、由张自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自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吴久松确实来过工地,但只工作了三天,给了360元工资结束工作。故我不同意吴久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吴久松到张自民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一商务楼地下汽车坡道工程担任现场技术施工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现双方就吴久松的劳务时间、劳务报酬产生争议。诉讼中,吴久松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日记,证明本人在现场施工情况;证据2、工资及工作证明文件,证明每月工资12000元;该书面文件中有介绍人张×以及工友郑×、李×、程×签字证实;证据3、施工合同草稿,证明双方协商施工内容;证据4、张×证明文书,证明吴久松工作时间为一个月。证据5、证人张×、程×出庭作证吴久松劳务内容及劳务费数额。对于上述证据,张自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无张自民签字。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字,未达成协议。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出庭的程序。证据5、两位证人同张自民没有劳务关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张自民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吴久松到张自民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商务楼地下汽车坡道工程担任现场技术施工员一职。现双方对于吴久松提供劳务的时间、报酬各执一词。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故应以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认定。诉讼中,吴久松提供了施工日记、张×等证人签字的证明文件并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吴久松的工作时间及应取得的劳务报酬。上述证据虽然张自民持有异议,但张自民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吴久松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证据取得方面较为弱势,其提交的证据虽然并不充分,但能够证明其受张自民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张自民作为雇佣者,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之前应当与劳务者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者的工作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双方确认;但张自民并未采取上述措施,由此导致诉讼发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自民称已给付吴久松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张自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吴久松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吴久松要求支付误工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自民支付吴久松劳务费九千元。二、驳回吴久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张自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吴久松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根据两个不相干的证人作为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一审判定吴久松的月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吴久松负担。吴久松未按时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久松主张张自民欠其劳务费,提供有证人证言、施工日志、工资及工作证明文件、施工合同草稿等多项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张自民给付吴久松拖欠的劳务费,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张自民作为劳务关系的雇佣方,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之前应当与劳务者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者的工作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双方确认。但张自民并未采取上述措施,由此导致诉讼发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自民称已给付吴久松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张自民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张自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张自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