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徐洪光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洪光;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徐洪光,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张润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洪光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光诉称,2013年2月2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车沿招远市北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源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769元。 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鲁FJ1XXX号大型客车沿招远市北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源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洪光驾驶的鲁Y3Z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徐洪光花医疗费1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5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第5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徐洪光的车辆因事故损失价值为82178元,原告缴纳认定费174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于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核价为73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缴纳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J1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5日,原告徐洪光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光驾驶的轿车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徐洪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J1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洪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重新鉴定,原告结论书不准确,认定费17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元、车损73006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49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0元(2000元+1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2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50%即36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共应赔偿38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徐洪光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洪光经济损失38548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光对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徐洪光承担140元,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8000元,与原告徐洪光、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