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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亲叔伯兄弟)家暂住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趁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马某某存放在家中大衣柜内的现金47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2013年8月10日马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退还赃款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盗窃亲属财物,并主动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先期羁押十三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