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桂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桂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陈静波,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兰,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242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596.3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069.78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9,596.3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桂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424。被告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到还款日未及时清偿,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信用卡的透支额为人民币6,069.78元,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3,526.57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单、附件章程、被告人口信息、欠款证明、催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桂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9.78元;二、被告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9.78元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526.57元(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