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高永超、张光剑、茆太荣、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太荣,高永超,张光剑,王磊,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茆太荣,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太清,系茆太荣弟弟,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超,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剑,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荣,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茆太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茆太荣的委托代理人茆太清、晏德熙,被上诉人张光剑,原审被告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永超、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木园林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张光旭、许长荣。张光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剑与张光旭系兄弟关系,该公司平时由张光剑负责经营。开发商九福房地产公司虽未将位于本市新区丁卯街道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对外出售,但该门面房实际现由沈某占有。阿木园林公司在征得福田物业公司钻石铭苑项目部同意,在该门面房门前搭建了防腐木框架样品,并在该门面房外立面墙上悬挂了广告牌。该广告牌中载有“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户外防腐木家具精品设计打样区;地址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精39号”等相关内容。高永超从事个体水电安装,张光剑曾将小区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其承包。王磊系张光剑亲戚,曾在阿木园林公司工作过。2012年9月13日上午,高永超电话联系茆太荣等人,商妥以500元报酬将门面房内卫生间改造项目交由茆太荣和另一瓦工谢某施工。当日下午,茆太荣在装修中因所经过的木板突然断裂,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茆太荣于2012年9月13日至9月24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6301.5元。2012年9月15日,张光剑、王磊、高永超三人就茆太荣损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商量。高永超在一份承诺书打印件上填写了相关内容,载明:高“永超”系装饰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9月“13”日,本人所承接的“钻石铭苑租赁房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中,本人所雇佣人员“毛太荣”因操作不当受伤,导致“骨折”;鉴于“毛太荣”的受伤存在自身的过错,王磊作为装饰工程项目发包人现向本人支付“6000元”,作为给“毛太荣”的经济补偿,剩余损失由本人和“毛太荣”自行承担(双引号部分为高永超手填内容)。高永超在该承诺书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张光剑、王磊对此内容均予以认可。同日,张光剑将补偿款2000元交由高永超,高永超却向王磊出具了一份手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磊装饰工程项目发包人现向本人支付的2000元,作为毛太荣经济赔偿费,余款4000元未收,除此以外所有责任均由本人和毛太荣自行承担。高永超收取该2000元后,因故未转付给茆太荣。2012年9月21日,高永超因借款1000元在现金借款单上签名。该现金借款单借款单位一栏由王磊签名,张光剑批注“同意支出”。同年9月29日,高永超又因御景湾项目借款3300元,张光剑批注“同意支出”。嗣后,茆太荣亲属因赔偿问题与高永超、张光剑等人多次交涉,但各方相互推诿,茆太荣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永超赔偿茆太荣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16301.5元;2、阿木园林公司、张光剑、王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照片、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承诺书、收条、公司证明、录音资料、当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阿木园林公司在位于本市新区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外墙面宣挂广告牌以及在门前搭建防腐木框架样品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许可。该广告牌中所载明的阿木园林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以及阿木园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均不是该门面房所属地址。茆太荣认为阿木园林公司承租了该门面房无充分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该门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高永超、张光剑、王磊三方前后陈述不一,但三方均认可的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中已载明“王磊为该装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高永超为该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内容与高永超于2012年9月15日、9月16日的陈述“本人为项目经理;卫生间(改造)是王磊要我找瓦匠做”、张光剑于2012年9月15日陈述“本人负责该门面房装潢工程总协调总代理;现场有几个项目经理,高永超仅是其中之一”以及王磊于2013年1月16日陈述“该门面房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张光剑发包给本人,本人又将其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高永超,高永超又负责了卫生间改造工程”等相关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故认为张光剑实际承揽了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将该室内装潢工程分包给王磊承揽,王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和卫生间改造工程分包给高永超承揽。茆太荣以及另一瓦工谢某系高永超直接联系,并且也是由高永超与两人商妥了工作地点、范围和报酬,高永超在承诺书中又明确茆太荣系其“雇佣”,故认为高永超与茆太荣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高永超现辩称其仅起介绍作用,但此与其出具的承诺书自相矛盾,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磊被追加为被告后,在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理中虽推翻了其2013年1月16日的陈述,认为其不是“装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仅是卫生间改造工程的介绍人,但其又对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磊未有充分证据推翻承诺书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张光剑虽为阿木园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茆太荣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门面房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系其以阿木园林公司名义承建,故对茆太荣关于该门面房室内装潢系阿木园林公司承揽的意见不予采信。张光剑虽辩称将卫生间改造工程直接发包给高永超,但此与张光剑、高永超、王磊三方共同认可的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中相关内容自相矛盾,张光剑也未有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承诺书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光剑和王磊作为该门面房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揽人与转承揽人,对高永超是否具有卫生间改造工程的资质和相关工程经验具有选任的注意义务;高永超对其所雇劳务人员的工作亦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张光剑、王磊未尽选任的注意义务、高永超疏于安全管理,导致茆太荣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因木板断裂而从高处摔落致伤,三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茆太荣在操作中因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过错。茆太荣现因骨折已支出医疗费用16301.5元,张光剑和王磊对此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永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茆太荣应自担10%的损失。张光剑虽曾将2000元赔偿款交付给高永超,但高永超并未将此款转交给茆太荣,因此不能免除张光剑该部分赔偿义务。张光剑可另案向高永超主张返还张光剑另称给付高永超4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张光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高永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茆太荣损失8150.75元。二、王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茆太荣损失3260.3元。三、张光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茆太荣损失3260.3元。四、驳回茆太荣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茆太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茆太荣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有问题才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三被上诉人应对茆太荣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永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光剑、王磊与高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光剑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永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磊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永超作为茆太荣的雇主,对茆太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茆太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茆太荣自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高永超作为茆太荣的雇主,应对茆太荣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671.3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光剑、王磊、高永超均为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应与雇主高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二、高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茆太荣医药费14671.35元,张光剑、王磊与高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茆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茆太荣负担40元,张光剑、王磊、高永超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茆太荣负担40元,张光剑、王磊、高永超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