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薛小朋诉魏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67号原告:薛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某,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于2001年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家庭教育、为人处事、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矛盾不断。2005年11月24日,被告将其赶出家门,2009年11月被告打电话让其回家,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其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双方虽有矛盾,其愿意改正。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互不理解、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致矛盾逐步加深。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互不理解、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