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中长与彬县煤炭公司劳动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长,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马中长,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姜嫄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22201082-9法定代表人何万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蕤,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周军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马中长与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月,原告经彬县劳动部门批准被被告单位招收为井下一线采煤工,连续从事井下工作十七年,2004年12月被告以闭坑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原告享有与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同等的退休待遇;被告单位依法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问题解决之日未取得的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已自愿签订《彬煤公司四矿付业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经济补偿结算表》,该表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果、经济补偿等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现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访转陕字(2006)114号国家信访局文件一份、2012年8月9日告戒书一份,2013年2月28日今日彬县报纸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过时效。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煤公司四矿付业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关于对曹彦彬等38人上访一事的处理协议。证明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其证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恰能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3、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百子沟四矿报废的批复、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百子沟四矿闭坑报废后人员安置及资产处置方案。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事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所为未取得原告认可。4、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时效未过。5、协议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按农民协议工条件招收,原告质证无异议。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中长于1988年3月被陕西省彬县百子沟煤矿招收为井下一线采煤工,1988年3月15日其与该煤矿签订协议工合同书(招收农民协议工),合同期限为一年(1988.3.15-1989.3.15),后原告一直在该矿上班。2004年8月6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局以陕煤局发(2004)202号文件下发“关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百子沟四矿报废的批复”同意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百子沟四矿于2004年6月30日报废。后经该公司2004年8月29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按彬百煤发(95)158号文件规定,一次清算,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彬煤公司四矿付业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经济补偿结算表个人意见栏中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100元。2006年9月后原告等人就其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多次上访反眏问题,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以申请的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发出彬劳仲不字(2013)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付业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表中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之日,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若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应以此日为时效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彬劳仲不字(2013)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从2006年9月后就合同解除事宜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不能证明自己在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中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迎春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