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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市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0日生一女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3个多月。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有财产凯马牌小型翻斗车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从马仁民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厢式货车,为购买凯马翻斗车分别从杨立山处借款10000元、从刘守田处借款30000元。从马某乙处借款20000元用于拉沙垫本,从王金财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杨宝东的借款,共计90000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恩爱有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除了杨立山的10000元是我们夫妻二人欠的,其他的都是原告的亲属,是虚构的债务,我们也没欠过杨宝东的钱。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杨宝东所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甲一万元整。杨宝东,2013年9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从王金财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杨宝东的借款。3、刘守田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顾某甲和马某甲2013年7月20号从我处借钱三万元(30000元)说是买车用,2013.9.5号刘守田”。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刘守田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4、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为了整翻斗车向其借2万元现金。被告顾某甲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情,没借过钱。对证据4不认可,没借过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2系杨宝东的收条无法证明欠款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3系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2月20日生一女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顾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予以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