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苏某,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991年农历十一月初五,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1995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张甲,2004年4月27日生育次女张乙,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破裂。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找茬闹事,尤其是酒后和原告吵闹,并扬言砸死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曾因生活无望自杀两次,想以此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又找事殴打原告,原告被逼无奈之下冒雨带着孩子逃出家门。现在,原告无法也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贵院,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自结婚至今两人也发生过争执,但原告从未殴打过原告。2013年8月份,原告的表弟半夜把原告接走,被告找了原告十几天,找到原告后,由于被告当时非常生气原告半夜跟她表弟出走,的确动手打过原告几下了。但是,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不管原告有什么过错,被告都能原谅原告,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定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张甲,现已成年,于2004年4月27日生育次女张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有时发生矛盾,自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