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州市某造船厂保安员,暂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意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于2013年6月24日约17时30分,在其任保安员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的广州市某造船厂门口,因打卡机的维修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惠某遂持1根不锈钢管对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背部实施殴打,致其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惠某逃离现场。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南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害人陈某认为被告人惠某在案中没有坦白情节,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惠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和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的照片、被害人陈某的病历资料、证人胡某、吕某、陈某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移交证明、被告人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惠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惠某在案中持械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害人陈某认为被告人惠某在案中没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惠某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因其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所具备的各种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