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赵某甲,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乙,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零一二年阴历七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可。但二零一二年年阴历十一月黑城庙会时,被告父亲与他人喝酒致死,因此被告家人对原告产生看法。2013年2月23日原告生一男孩,小孩过十二天时,被告奶奶称都是孩子和原告把被告父亲“克死”,后被告母亲也说是原告“克死”被告父亲,家里为此经常与原告生气。原告刚刚生小孩,被告一家就指桑骂槐,与原告生气,不得已原告在小孩不满一百天时就去上班。原告在上班时间不舒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原告母亲接了原告回娘家。第二天原告回家看孩子时,被告和母亲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当晚不能睡觉,第二天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神经衰弱,住院治疗9天,至今仍需吃药。原告治疗费用均是借父母钱支付。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也没有看过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1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单据2张;4、住院一日清单9张;5、结婚证。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零一二年阴历四月经人介绍相识,二零一二年阴历七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神经衰弱住院9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家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儿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同时也考虑到不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避免原被告矛盾加剧,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较宜。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追要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在被告家中,因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打骂自己造成其神经衰弱,住院9天,因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住院是由被告造成的,另也未提供住院费用正式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丙随被告赵某乙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