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新田与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田,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赵新田。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元。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赵新田为与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张红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又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田庭前撤回对被告张红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新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田诉称:2011年7月13日6时30分许,张红伟驾驶被告中运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车辆行驶至杭州萧山机场二期工程路段处,因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事故。后经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依法作出了第0800029654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浙A×××××/浙A×××××挂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新田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张红伟承担事故全责,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运公司。2、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治疗、时间经过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情况、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损失。5、原告身份证及所在居委会、房东、邻居出具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中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17000元。被告中运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这部分钱不同意一并审理。误工认可400天每天90元标准。护理天数认可,8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按照30元一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一天,认可住院期间的。伤残根据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酌定,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上述被告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暂住证是从2011.6.8开始的,事故发生在2011.7.13,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暂住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中运公司提交的收条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13日6时30分许,张红伟驾驶被告中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浙A×××××挂号车,在杭州萧山机场二期工程工地,倒车时车上钢筋滚落,将在车右后的原告砸伤。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了第0800029654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因未关好车厢行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及治疗辅助器具费用,扣除应原告自行承担的伙食费、陪客费)131097.73元。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残疾,并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20周,营养期限为12周。被告中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217000元。另查明,张红伟系被告中运公司雇员,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浙A×××××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浙A×××××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浙A×××××挂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起事故由于张红伟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因侵权责任,因其系被告中运公司雇员,当时也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中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由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两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在两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与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再由被告被告中运公司承担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131097.73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依据,应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鉴定意见计算,为59306.79元(540天×40087元/年÷365天);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375.84元(140天×40087元/年÷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520元合理,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是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务农,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2920元(20年×34550元/年×12%);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7720.36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两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限额剩余238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不足部分59720.36元在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内赔付,因被告中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根据被告中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免赔20%,故本院确定,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47776.29元,被告中运公司赔付11944.07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以及其他项目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被告中运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因该部分也在原告诉请之内,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还提出伤残赔付应根据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审判实务不符;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新田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新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38000元,扣除被告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17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1000元。三、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7776.29元。四、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新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944.07元。五、驳回原告赵新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