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建克与吴林平、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平,吴建克,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平,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克,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林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克、原审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被告吴林平借用被告神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承揽了藁城市农科所实验楼工程,吴林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吴林平聘用原告为该工程的工长,负责该工程工地的全面管理。在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吴林平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所欠他人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其中支付给刘平彦石子款9670元、木连城砖厂砖款12550元、藁城市华西建材批发部五金材料款12598元、白月晰的水泥款69088.75元、郑振房的塑钢门窗款25000元、李素永的钢材款47000元、张秀中、张清华、韩申丑的人工费45000元,合计221266.75元。原审认为,被告吴林平系藁城市农科所实验楼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工程施工时,原告被吴林平聘为该工程工地的工长,负责工程工地的全面管理。原告诉请的221266.75元系被告吴林平承揽该工程时所欠他人的债务,该债务本应由吴林平偿还,但原告在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对上述债务支付给他人。本案原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还是垫付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221266.75元是为被告吴林平所垫付,其所举证据是刘平彦、木连城砖厂、藁城市华西建材批发部、白月晰、郑振房、李素永、张秀中、张清华、韩申丑出具给自己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该款项出自本人之手,属为被告的垫付行为。但被告吴林平认为,该款项是其给原告,让原告发放出去,所给原告的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通过网银转账形式转给他,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告吴林平给付原告现金之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通过网银转账形式给付原告之说,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对此申请法院调取了有关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也未显示其将款项给付了原告。因此,对被告称该款项是其给原告,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原告称两人合伙承建该楼之说,被告吴林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原告诉请221266.75元的款项属为被告的垫付行为,原告为被告吴林平垫付款项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吴林平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林平提及的苏红强也在丘头工地干过,原告出具的苏红强签字的收条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所欠的辩论意见,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苏红强签字的收条或证明上写有吴建科工地或实验楼工地的字样,因此应认定苏红强签字的收条或证明所涉债务系被告吴林平承揽的藁城市农科所实验楼工程时所欠,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神兴公司虽向被告吴林平出借了资质,但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原告吴建克为被告吴林平垫付款后,应向被告吴林平主张其权利,故神兴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所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双方对垫付后的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克垫付款221266.75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吴林平负担。吴林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予以惩戒,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白条)及进料单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写,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惩戒。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克提供了支付款项的收款凭证及进料单据,上诉人吴林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且上述收款凭证及进料单据均由被上诉人吴建克提供持有,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建克为上诉人吴林平垫付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林平主张上述收款凭证及进料单据非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吴建克自己垫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垫付款项的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原审对被上诉人吴建克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林平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吴建克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惩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吴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经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