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肖祥龙与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龙,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肖祥龙。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露宁,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祥龙与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干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贤慧及委托代理人冯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车牌号为粤B×××××)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了由被告统一购买保险与年审,保险费与年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今年没有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年审与及购买车辆的保险,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已损失一个月的运营收入15,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挂靠时间已经达到协议约定的最低期限三年。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粤B×××××车辆从被告名下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5,000元(暂按停运一个月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事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1、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挂靠车辆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其中“最低期限三年”是指挂靠车辆自挂靠之日起至报废日的期限不能低于三年,是挂靠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并非挂靠协议解除的期限;2、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本案中也不存在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其他事由,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1、涉案挂靠车辆完全由原告控制,由原告自行管理和使用。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限是至2013年7月,原告是在2013年7月22日起诉的,也就是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是不存在的,即便是存在停运也是由原告单方面决定的。因此,停运与否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所谓的停运损失;2、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是免费为原告办理车辆挂靠,挂靠车辆所需的保险、年审费用等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仅需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没有遵守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用、年审费用、挂靠车辆以及运营证书等,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年审和保险等,因此,涉案车辆没有及时办理年审和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名下,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车辆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挂靠期间,必须按时由甲方代理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应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法经营,必须按时到甲方办理该车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船税、营运证,以上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车辆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对该约定,应当理解为挂靠车辆自挂靠之日起至报废日的期限不能低于三年,而非挂靠的期限为三年,挂靠的期限应当至车辆报废期止。原告起诉时,车辆尚未报废,因此,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告以挂靠协议到期为由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在《车辆挂靠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按时到被告处办理涉案车辆的保险、季审、年审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保险和进行年审为由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祥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