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徐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以崔某甲、崔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撤回了对崔某甲、崔某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崔某甲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头镇周庄村委会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伤后被送往滕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某甲驾驶的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248.90元,共计9741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如确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内约定的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4张、用药清单1宗,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8周;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365日及支出的鉴定费。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7、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的损失。8、原告之妻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洪某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造成的护理费的损失。9、拖运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运费。10、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8、9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第四项鉴定结论不属于鉴定的事项或结论,仅是原告对住院护理的主观描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崔某甲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头镇周庄村委会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8周;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365日。原告马某某系山东恒仁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洪某护理,其妻系枣庄市山亭区亚圣塑编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涉案车辆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崔某乙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数额为35657.79元。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系山东恒仁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此项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0元。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工资表3份,能够证明护理人洪某系枣庄市山亭区亚圣塑编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洪某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为两处九级伤残,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9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增加一处9级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41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较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马某某提交鉴定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价值,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为221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损失的医疗费35657.79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10元,共计10179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132.4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720元,总计34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