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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9月26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2月份分居,被告长年在外不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娘门借住,一切生活支出全由娘门接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9月26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2月26日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借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另查明:菏泽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且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四年半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系农民,其孩子抚养费可按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25%计付14年,即33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306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