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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第1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富。委托代理人:孙炬。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朋。申请再审人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5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交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炬、朱保则,被申请人磐龙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物产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经协商后,签订编号为ZJCB02-20110603-01采购合同,约定中交物产公司向磐龙钢材公司购买钢材,磐龙钢材公司送货到中交物产公司指定地点,其中螺纹钢HRB400,20/莱钢永锋7件21.784吨中的2件(6.224吨)由磐龙工程公司发往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另5件(15吨)发往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所有货物于2011年6月7日前送到,并由指定收货联系人签收(后口头约定磐龙钢材公司将21.784吨钢材全部送至聊城市冠县烟庄);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由中交物产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和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二处均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原第一项目部)的工地。合同签订后,中交物产公司依约于2011年6月7日前支付了钢材款70万元,但磐龙钢材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送螺纹钢HRB400,20/莱钢永锋7件21.784吨的义务。在双方交涉中,磐龙钢材公司总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交物产公司为理由,拒绝发货或返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磐龙钢材公司拒绝发货或退还货款是缺乏依据和没有理由的。磐龙钢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中交物产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中交物产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磐龙钢材公司返还中交物产公司货款107830.8元;2.磐龙钢材公司赔偿中交物产公司利息损失11652.46元;3.案件诉讼费由磐龙钢材公司承担。磐龙钢材公司一审答辩称:磐龙钢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交物产公司诉请补货于法无据,属恶意诉讼。采购合同约定先货后款,磐龙钢材公司于6月3日先行发货,中交物产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付款,随后,中交物产公司负责采购的经理与磐龙钢材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对账,中交物产公司通过QQ向磐龙钢材公司发来对帐单,该对帐单证明截止7月4日,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讼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磐龙钢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交物产公司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证实,磐龙钢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磐龙钢材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交物产公司,中交物产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中交物产公司的抵扣行为已证实磐龙钢材公司已实际供货。双方合作期间,中交物产公司常发生货物签收漏洞,对于聊城工地,此类事件已不是第一次,中交物产公司也知道此事。如发现有数量/重量出入,中交物产公司应在三日内向磐龙钢材公司提出。本案中交物产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断起诉,严重影响磐龙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中交物产公司不断查找法律上的漏洞和法律的新条款,来歪曲事实。请求查清事实,杜绝地方保护,依法公正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交物产公司与磐龙钢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交物产公司向磐龙钢材公司购买规格/产地为8/邯钢、材质为HPB235的高线10吨,单价4980元/吨;规格/产地为10/邯钢、材质为HPB235的高线9吨,单价4960元/吨;规格/产地为10/莱钢永锋、材质为HRB400的螺纹钢21.784吨,单价49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02270.80元;送货地址、签收人、电话为:A、8的线材10吨、10的线材24吨、20的螺纹钢6.224吨发往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联系人张锐135××××1602、冯永全186××××0206、邢玉昆186××××0208;B、20的螺纹钢15吨、10的线材25吨发往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联系人武力强186××××5001,送货的货物中,有40吨的10的线材为其他合同中的量;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前;付款方式为所有货物先行发货,2011年6月7日12:00之前付款;签收由中交物产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进行签收方有效。结算方式为重量以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进行核算;数量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实际交货数量以中交物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的凭证所载数量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21.784吨螺纹钢全部送至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此后,磐龙钢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时,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签收。2011年6月7日,中交物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磐龙钢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螺纹钢数量、价格向中交物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交物产公司亦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另查明,中交物产公司的原业务经办人员陈某曾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讼争货物已发货的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交物产公司与磐龙钢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21.784吨螺纹钢磐龙钢材公司有无交付。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需经中交物产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收,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收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货物送达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前,对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中交物产公司在收到其余货物时,应及时向磐龙钢材公司提出未收到讼争的螺纹钢,但中交物产公司未提出该异议,应视为货物的数量符合约定;又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所有货物先行发货,2011年6月7日前付款,中交物产公司应在支付货款时对是否收到货物进行核对,至2011年6月7日,中交物产公司仍未提出货物未收到,并在收到讼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且中交物产公司的业务人员曾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种种迹象表明中交物产公司曾认可磐龙钢材公司已按约交货。故中交物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磐龙钢材公司未交付本案讼争的螺纹钢,要求磐龙钢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交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中交物产公司负担。中交物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磐龙钢材公司已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并非中交物产公司。一审认为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收义务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中交物产公司的原业务经办人员陈某曾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讼争货物已发货的证明”,这说明当时双方对货物有无送达到项目部发生争议,虽然中交物产公司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证明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发货义务,但这并不能证明磐龙钢材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中交物产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QQ、派人员前去等各种方式要求磐龙钢材公司依约发货,一审判决却认定中交物产公司没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未提出货物没收到等,完全是主观臆断。(二)证据方面:中交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所出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否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磐龙钢材公司未将案件所涉货物运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二、一审判决曲解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中交物产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磐龙钢材公司应当对交付货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没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磐龙钢材公司承担。磐龙钢材公司二审答辩称,磐龙钢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二、证据方面,中交物产公司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就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而事实上,中交物产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有合作,双方有利害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国有企业的证明材料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的证明力,国有企业的未收货证明和磐龙钢材公司的发货证明在证据性质上没有区别。三、1.磐龙钢材公司已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等值增值税发票开给中交物产公司。根据票据管理办法,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应该是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中交物产公司不仅收到了发票而且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和认证,其行为证实磐龙钢材公司已实际供货,否则中交物产公司的抵扣就是非法抵扣,磐龙钢材公司保留向税务部门举报的权利。2.磐龙钢材公司是与中交物产公司经过详细对账而后再开发票的,不可能在未知多少货的前提下开出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交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址及签收人为第三方,现双方对第三方是否收到货物有争议。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3日,约定所有货物先行发货,送达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前,2011年6月7日前付款。作为付款方的中交物产公司应当在付款前对货物是否送达第三方及数量、质量进行核实,现中交物产公司在已支付货款并在收到讼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的情况下,认为磐龙钢材公司未按约发货,明显不符常理。并且中交物产公司陈某曾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说明中交物产公司认可磐龙钢材公司曾发货。至于中交物产公司提交的第三方中铁二十一局出具的未收到货物的证明仅系其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未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中交物产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中交物产公司负担。中交物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磐龙钢材公司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并非约定由中交物产公司签收,现一审认定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签收缺乏证据证明。3.中交物产公司原业务经办人员陈某要求磐龙钢材公司出具讼争货物已发货的证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有无送到项目部发生争议,并不能证明中交物产公司认可磐龙钢材公司曾发货。4.中交物产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磐龙钢材公司依约发货,但一、二审认定中交物产公司没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系主观臆断。5.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一、二审否认其证明力是错误的。6.一、二审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立法本意,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交物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磐龙钢材公司承担。磐龙钢材公司再审答辩称:磐龙钢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如下:一、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数量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磐龙钢材公司在6月3日发货至聊城工地,至7月初中交物产公司才打电话称未收到货,且是在6月29日开完增值税发票后提出。二、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此批货物是先货后款,如果中交物产公司未收到货,或货物的数量、重量不准确,中交物产公司不可能付清货款给磐龙钢材公司。三、中交物产公司认为合同签收人应是合同约定的人,但在货物实际交付中,签收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人,一审中中交物产公司的证人证词中也提到签收人实际上是库管,而非合同约定的项目部负责人。四、一审中,中交物产公司的证人陈某提到让磐龙钢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是证明磐龙钢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且陈某与磐龙钢材公司销售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也有此记载。五、磐龙钢材公司已将合同编号为ZJCB02-20110603-01项下的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中交物产公司,中交物产公司已对该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和认证。且在中交公司每次要求开发票前,磐龙钢材公司都与对方采购人员及财务核对后才开增值税发票的。综上,要求驳回中交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期间,中交物产公司与磐龙钢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1.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2.本院补充认定:(1)中交物产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是武力强签收的,是项目部一个姓刘的仓库管理员签收的。(2)中交物产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双方曾共同协商如何找到运货驾驶员以明确货物的去向。(3)再审庭审中,磐龙钢材公司称与中交物产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在问及包括本案在内的送货手续时,磐龙钢材公司称:“我们送货基本没有签收单”,其送货的依据“一般是电话确认,也有QQ聊天”,中交物产公司对磐龙钢材公司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4)一审庭审时,陈某到庭作证时称:“是在月底对账的时候才发现了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中交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员是中铁二十一局的项目仓管人员,实际上仓管人员不是每笔都签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以往有过钢材贸易的交易;本案争议的21.784吨螺纹钢同属于当事人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合同约定的其他钢材交付也已完成,当事人间并无争议;当事人基于以往的正常交易形成的信任,没有完全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接。据此,对争议的21.784吨螺纹钢是否交付,也不能以是否货到签收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中交物产公司付款的行为也不是认定磐龙钢材公司已经交付争议的货物的依据。本院注意到,就本案争议的21.784吨螺纹钢是否交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举证和主张,相关证据也有相应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和主张。再审中,双方没有新的举证。结合再审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一、二审法院对采信磐龙钢材公司举证的主张以及不采信中交物产公司的主张均有相应的理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买方的中交物产公司接受磐龙钢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税款抵扣手续对认定争议的钢材已经交付的事实有重要影响,中交物产公司不能合理说明没有收到货物仍然办理税款抵扣的理由;另外,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间曾通过QQ等方式进行协商,协商内容有原始证据可以印证。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恒筑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