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伟、郭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李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成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被告郭树兰。被告李建波。被告冯美娟。被告李红良。被告陈大芳。被告李永义。被告杜孝兰。被告李新军。被告徐坤慧。被告李辰田。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李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成斌、陶可江,被告李辰田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于2011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另由李辰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李建伟于2013年4月16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2月15日到期;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到期。因被告李建伟经营猪场不善,生产经营终止,并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048.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辰田辩称,被告没有为五借款人提供担保,也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其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是证明行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建伟、李建波、李红良、李永义、李新军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信联保借字(2012)第(1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伟提供最高贷款额160000元、李建波最高贷款额100000元、李红良最高贷款额20000元、李永义最高贷款额20000元、李新军最高贷款额3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6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辰田在借款合同中的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李建伟、郭树兰、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一份,约定借款人李建伟、李建波、李红良、李永义、李新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借款,并按农信联保借字(2012)第(100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到期归还贷款。被告李辰田亦在该声明书上予以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为被告李建伟发放借款资金160000元,月利率9.50000‰,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波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月利率9.50000‰,到期日2014年2月18日。现被告李建伟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8951.24元,尚欠本金71048.76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辰田主张,其非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是一种证明行为,并提交昌邑市下营镇东营村村委证明一份,该村委证明李辰田系村支部书记,2012年2月22日,该村村民李建波、李红良、李建伟、李永义、李新军五户因养殖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村支书李辰田代表该村村委在借款材料上进行签字作为证明,李辰田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主张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应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并加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辰田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是对借款的履行情况提供担保,该事实不是村委证明事项的范围,借款合同非格式合同。(2013)昌商保字第10号原告诉前保全一案中,被告李辰田对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因陈述:“当时李建伟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他说因为他贷款额度比较大,所以需要追加担保,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本案中对上述陈述被告李辰田解释:“因镇上开支部会议,我也没仔细看笔录上的内容就匆忙签字去参加会议了,事后又看到笔录的最后一条,我的原话是当时李建伟找到我,让问一下关于他们五户贷款未发放下来是怎么回事,我就用电话问了一下信用社主任,是信用社主任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再说李建伟也从来没有找到我给他作担保”。四被告李新军、李永义、李建波、李红良为被告李辰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四人从未找李辰田为其提供担保。李辰田也没有为他们提供担保,李辰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该村村干部身份代表村委证明进行的签字,该借款与李辰田无关。原告对被告李辰田及四被告李新军、李永义、李建波、李红良的陈述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约定期限提前届满。被告李建伟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1日。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查询清单、(2013)昌商保字第10号调查笔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波、李红良、李建伟、李永义、李新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郭树兰、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杜孝兰、徐坤慧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对本人借款应予偿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辰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该案的诉前保全一案中,其认可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要追加担保,故可以认定被告李辰田担保事实的存在,且担保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一种法律行为,借款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李辰田没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建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郭树兰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建波、冯美娟、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李辰田对被告李建伟、郭树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伟、郭树兰追偿。二、被告李建波、冯美娟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048.7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建伟、郭树兰、李红良、陈大芳、李永义、杜孝兰、李新军、徐坤慧、李辰田对被告李建波、冯美娟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波、冯美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齐 登 强人民陪审员 张 洪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