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君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代理检察员张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为骗取国家粮食直补金,利用担任许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编造了一份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将西村乡许庄村六组15亩土地私自变更成57亩,并以本人名义上报为粮食综合直补面积,从而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款9296.965元,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经鉴定,涉案地块面积为28.87亩。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交了全部所得款。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乡政府管理粮食综合直补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虚假承包合同、加大承包土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宜君县西村乡许庄村六组以15亩面积向被告人赵某甲发包土地两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编造了与宜君县西村乡许庄村六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土地面积虚构为57亩,并将该合同与申请书交于宜君县西村乡财政所申请粮食直补金,从2009年起,被告人赵某甲获得粮食直补款共五轮兑付。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9296.97元,用于家庭消费。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2007年在宜君县西村乡许庄村六组承包的两块土地面积为28.87亩。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297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受理登记和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赵某甲的粮食直补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合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事实以及所获赃款的去向。3、宜君县西村乡财政所的证明、2009年-2013年粮食综合补贴兑付花名册、被告人赵某甲的存折复印件、唐某某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4、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宜君县西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宜君县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发放登记表、宜君县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发放登记表、宜君县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人民币12978元的事实。6、宜君县林业工作站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2007年在宜君县西村乡许庄村六组承包的两块土地位置和面积为28.87亩的事实。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赵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赵某甲以口头的形式按15亩承包了其组土地的事实。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申请粮食直补的经过和被告人赵某甲获得粮食直补金兑付时间和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将实有面积为28.87亩的土地虚构为57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9296.97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退缴的人民币12978元,其中9296.97元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剩余3681.03元,属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二、被告人赵某甲退缴的人民币12978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9296.97元,予以追缴,由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3681.03元由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被告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崇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