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头小区18幢10号6楼,爬窗进入柯某的暂住处,窃得人民币224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2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