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高连合与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合,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高连合,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电缆)。法定代表人:常兆辉,一通电缆执行董事。原告高连合诉被告一通电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合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通电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合诉称:2011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8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需要资金时随时可以向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通电缆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连合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及高连合之妻郑恩惠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凭条,证明转账给黄建雷的事实;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证人魏建某当庭陈述,证明自己曾是一通电缆的副经理,该三笔借款自己均在借据上签字,三笔借款已实际借予黄建雷,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分;4、郑恩惠的身份证件,证明与高连合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与证人魏建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投资成立了一通电缆公司,黄建雷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兆辉。被告一通电缆于2011年7月30日、8月24日、8月29日,三次向原告高连合借款2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80万元,分别有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黄建雷与时任一通电缆副经理的魏建刚共同为原告高连合出具了借据三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连合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经手人:黄建雷、魏建刚2011年7月30日”,另有同样格式不同借款金额的借据两份,共计80万元,黄建雷、魏建刚分别在借据之上签字并按有指纹,同时在借据之上加盖了一通电缆的印章。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通电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形成之时,黄建雷作为一通电缆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之上加盖一通电缆的印章,由此证明黄建雷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一通电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未积极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证明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借款月利率,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高连合80万元,并分别支付自三笔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