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英、刘素玲、刘素敏、刘素芳与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英,刘素玲,刘素敏,刘素芳,王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风英,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刘素玲,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刘素敏,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刘素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静,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原告王风英之女,原告刘素玲、刘素敏、刘素芳之妹。被告王文平,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王风英等四人与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王文平偿还该借款,但被告王文平却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素静与被告王文平原系夫妻。2009年刘素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文平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裕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被告王文平所借刘素静亲属的15万元由被告王文平偿还,刘素静与被告王文平原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力的放弃。被告所借四原告15万元的事实,在被告离婚时该债务已判决由其偿还,故被告王文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辰审 判 员 张学忠人民陪审员 靳博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