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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96号原告张×,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结婚,于1999年6月1日生有一子名李××。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尚未再婚,并时常将女友带至家中,致使孩子深更半夜被带至警局配合调查。另一方面,被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不能照顾孩子的正常寝食,孩子经常独自被留在家中,且被告时常对孩子进行长达数小时的训斥以及撵出家门外等变相体罚。自2013年8月起,因孩子与被告产生了情感隔阂和抵触情绪,其不愿回到被告家中,只能随我共同生活。我认为,由于被告不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也不科学,其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如果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会给孩子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和严重的不利后果,且孩子自身也希望能由我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之子李××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李××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我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不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强行将孩子接走。我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有可观的收入和固定住所,一直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注重培养孩子勤俭节约等品德。我给孩子买了很多书和营养品,带其旅游,为其报名参加课外辅导班,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我每次出差都是征得孩子的意见,且期间亲戚能将孩子照顾得很好。我一开始并不知道前女友有抑郁症,后来报过警,但现在早已不存在这种情况了。反倒是原告的婚姻状况不明,是否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也不清楚,其每月尚需还房贷,原告母亲的信仰存在严重问题,原告的工作单位即将被撤销,人员流动性非常强,以上种种均不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孩子的学校离原告的现住所约有十公里,而离我的住所仅有五百米左右。我认为,孩子刚迈入青春期,可能产生逆反心理,受原告唆使导致其作出不理性的决定,孩子应当由我继续抚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李××(1999年6月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元直至孩子高中毕业。自2013年8月起,李亦燊住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单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480元;被告提交其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科技管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7158元。被告提交产权证,证明其名下有位于本市东城区六铺炕2号楼5层2单元12号的住房一套;被告认可其尚未再婚;原告称其已再婚,位于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3号楼D单元12B01住房一套系其再婚前购买,婚后与其夫共同还贷。另,原、被告之子李××出庭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入证明、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现被告工作忙碌,无法充分照顾子女,家人协助照顾虽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但无法替代父母亲自照顾子女对孩子成长的作用。现李××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具备一定的抚养条件,而李××亦强烈要求由原告抚养,鉴于孩子的年龄、成长经历及主观意愿,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原告具有不利于抚养的情形向本院充分举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之子李××变更由原告张×抚养。二、被告李×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起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张×子女抚养费三千五百元直至李亦燊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邹 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