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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于江海与王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海,王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于江海。被告:王天胜。原告于江海为与被告王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江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天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在借款当天,原告将750元作为该期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后被告王天胜又支付给原告两期利息共1500元,此后被告王天胜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6个月,合计利息45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45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250元,利息2932.5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经扣除之前支付的22.5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天胜应予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江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9250元,利息2932.5(从2013年4月22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经扣除之前支付的22.5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天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