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王跃、刘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王跃,刘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男。被告:刘镔,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王跃、刘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王跃向原告申请牡丹金卡,原告经对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决定对王跃发放牡丹卡(卡号为42×××29),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2000元。不久后,经王跃申请,刘镔提供担保,原告审批同意,调整王跃信用额度为25万元。截至2012年3月4日共透支本息175171.7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王跃归还原告透支的本息175171.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跃承担律师代理费12510元;三、王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刘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跃归还原告透支的本息182999.32元(其中本金162520.97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信用卡申请表,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担保书,工行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一份,证明王跃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2×××29),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2000元,后经王跃,刘镔提供担保,原告审批同意,调整被告王跃信用额度为2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告透支本息合计182999.32元。5、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王跃、刘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意见:工行马鞍山分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诉讼活动,本案查明事实为:2011年9月26日,王跃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称知悉、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主要内容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的,工行马鞍山分行可以停止该卡使用等措施,并要求信用卡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工行马鞍山分行经审查后,决定对王跃发放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29),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1年11月16日,经王跃申请、刘镔提供担保,工行马鞍山分行调整王跃信用额度为25万元。同年12月27日,王跃透支25万元支付给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镔在其2011年11月15日所签署的担保书中声明:本人自愿为王跃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29)分期付款按月还款提供担保。当购车出现2期(含)违约时,本人自愿归还购车人牡丹卡全部欠款及所发生的利息、费用等,并承担连带清偿��任,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3年12月9日,王跃牡丹卡透支本金162520.97元、透支利息17932.77元、滞纳金2545.58元。另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2510元。本院认为:王跃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要求王跃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62520.97元、支付透支利息17932.77元、滞纳金2545.58元并以本金16252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二、被告王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510元;三、被告刘镔对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公告费354元,合计4408元,由被告王跃、刘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浩审 判 员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