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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夏熙凡与夏熙翠等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熙凡;夏熙翠;程树琴;夏明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夏熙凡,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仲田,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夏熙翠,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程树琴,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夏明堂,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夏熙凡与被告夏熙翠、程树琴、夏明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熙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仲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熙翠庭审前不听劝阻离庭,被告程树琴、夏明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熙凡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发现自家门前道路上堆满了麦秸,为了方便下午收了玉米后堆放此处,我就和家人稍微向里边进行了整理,当天晚上,三被告到我家中谩骂,并对我进行殴打,我报警后他们离开,随后又从他们家二楼窗户上向我堆放在自家门前的玉米上泼下大量粪便,9月28日被告程树琴再次向我家玉米上泼洒粪便,致使我刚刚收获的三车玉米严重污染,玉米腐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给我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此事发生后,我精神压力很大,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我人格的侮辱。我家共5.75亩地,共收玉米4.5车,按我村玉米亩产1124斤,市场价每斤1.1元计算,我的玉米损失应为4527元。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赔偿我经济损失4527元;2、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夏熙翠、程树琴、夏明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夏熙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一X、夏二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下午拉玉米3车;2、2013年10月11日夏三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谷堆地的分法每人1.43亩,夏熙凡四口应分5.75亩,分地经手人夏三X;3、2013年12月1日夏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为夏熙凡拉玉米4.5车,堆放门口3车,街里路上一车半,地亩数5.7亩,平均每亩1200斤,堆放门口3车共计4560斤;4、下载网页一张,主要内容为:河南鹤壁玉米价格2013年9月28日行情1.1元/斤;5、照片一组;6、鹤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日淇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秋季玉米亩产为562公斤;2、夏熙凡在淇县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我家准备收玉米,早上发现我家门前胡同里堆放着麦秸秆、麦糠,我知道是被告家的,我气急之下就骂了一句,然后往里边撩了撩,我就往地里走了,收完玉米已经晚上8点左右了,我家一共5.5亩地,卸在胡同内约三半加高三轮车,大约7000斤,街门口卸了一车,我们回家后,程树琴在街上骂我,我出来与她理论,夏明堂到来后就打了我,我妻子怕事情闹大就抱着我不让我与对方打,这时夏熙翠也到了现场,我们报警后,对方就走了。他们到家后,三个人都在他们家二楼窗口,夏熙翠一只手提着粪桶,另一只手拿着碗,往我家玉米上泼了4桶粪,一面泼一面骂,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3、被告夏熙翠在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因我在房后堆放了点儿麦秸,2013年9月21日早上约7点钟,就听见夏熙凡在骂我,我忍着没理他。我爱人和儿子下班回家后,我对他们说了此事,我爱人听后就去找他们评理,我儿子也跟去了,我在后面跟着,我到后听我儿子说,夏熙凡打他妈了,他推了夏熙凡一个屁股墩,这时我看夏熙凡手里拿着东西从他院里往街门口来,他老婆搂着他不让他出来,我一看这情况我们就回家了。我回家后气不过,就提了两半桶粪,把我家二楼窗户上的玻璃敲碎,用小碗往夏熙凡家的玉米上洒了洒,就我一个人洒了;4、被告夏明堂在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1日我下班后听我爸说夏熙凡骂他了,我妈听后就去找夏熙凡说理,我也出去了,我走到夏熙凡家门口,看到他在拽着我妈的衣服,我就朝他肩膀上推了一下,将他推翻在地,夏熙凡起来后回家拿了一把尖刀要出来,他老婆搂着他不让他出来,这时我爸到现场就让我们回家了。到家后我爸气不过,就提了两半桶猪粪,从楼上朝北的窗户上,把猪粪泼在夏熙凡堆放在我家房后胡同内的玉米上;5、被告程树琴在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为:9月21日晚上我与儿子下班回家后,听我爱人夏熙翠说俺房后的邻居夏熙凡又骂他了,我一听很生气,就去问他为啥骂人,我自己在夏熙翠家门口骂他,此时他从我身后往他家走,见我骂他,就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两下,这时我儿子赶到跟前,见夏熙凡打我,就将夏熙凡推翻在地,接着夏熙凡起来就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出来,这时我爱人出来就让我们回家了。到家后,我爱人提了两半桶猪粪,从我家二楼的窗户上泼在夏熙凡堆放在俺家房后胡同内的玉米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在公安局派出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三被告共同泼粪,而不是夏熙翠一个人所泼,是4桶粪,而不是两半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核实,是夏一X、夏二X本人书写,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与2013年鹤壁市淇县新玉米价格行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客观反映了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报警后,双方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夏熙翠从自家二楼窗户向原告堆放在门前胡同内的玉米上泼洒粪便,致使原告家刚收获的玉米严重污染。另查明,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夏熙凡,4口人,耕地5.2亩。2013年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秋季玉米亩产为562公斤,2013年9月份淇县玉米市场价为每斤1.1元,原告收玉米4.5车,原告的玉米损失应为4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方报警后双方停止冲突,被告夏熙翠到家后又从其二楼窗户向原告堆放在门前胡同内的玉米上泼洒粪便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夏熙翠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夏熙翠赔偿玉米损失的合理部分即42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熙翠赔偿损失后,受损害玉米应归夏熙翠所有;原告主张泼洒粪便行为系三被告共同实施,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熙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熙凡玉米损失款4286元;二、驳回原告夏熙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夏熙凡门前胡同内所堆放的被损害玉米归被告夏熙翠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夏熙凡负担100元,被告夏熙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