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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与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双,饶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效义,饶阳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候青杰,饶阳县支行分理处主任。被告王永祥,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跃欢,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被告王热闹,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被告王爱刚,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诉被告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各贷款19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9.46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追加50%罚息,三被告对贷款相互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刚到期还款,被告王永祥、王热闹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称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祥、王热闹对各自所借款项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未到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从预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追加利息的50%罚息。根据“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以上欠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19000元及利息(年利率9.465%),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5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热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19000元及利息(年利率9%),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5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王永祥、王热闹、王爱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王永祥、王热闹各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刘明辉审判员  赵铁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