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侯某某,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蒋乙,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经预谋,至南京市建邺区黄河路建设工地内,窃得南京富达电力安装公司施工用镀锌管18根,用板车装运至建邺区莲花村顾家村三队河梗时被警察查获。该18根镀锌管中,规格为100×2.75mm的13根,规格为80×3mm的5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745元。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镀锌管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镀锌管及板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价及销售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甲、侯某某、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的镀锌管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