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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强与陈立晨、林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陈立晨,林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周一雄、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晨。被告:林根法。原告王强与被告陈立晨、林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雄、被告陈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立晨以经营活动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林根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立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14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立晨辩称,其向原告王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林根法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实际借款为98000元,月息为4分,由原告通过郑德喜账户汇入其妻子祝敏芳的账户中,且从中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后,其每月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止,共支付136000元,并于同年3月29日、7月16日、12月9日分别将6000元、20000元、20000元汇入郑德喜账户中,所以其共支付了182000元,双方约定按2%计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为68000元,多余部分为归还本金,现所支付款已超出借款本金,双方账目早已结清,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就被告陈立晨的辩称认为,原告通过其姐夫郑德喜账户汇入被告陈立晨妻子祝敏芳的账户中98000元属实,另现金支付2000元,故被告陈立晨借款为100000元;被告陈立晨未支付182000元,只支付了按2%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林根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立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根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所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郑德喜账户将98000元汇入被告陈立晨妻子祝敏芳账户中的事实。被告陈立晨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其在2012年3月29日、7月16日、12月9日分别将6000元、20000元、20000元汇入郑德喜账户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根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陈立晨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立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立晨已过举证期限,且这三笔汇款计46000元系被告陈立晨支付2013年1月7日前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立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就被告陈立晨提出的46000元汇入郑德喜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本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立晨向原告王强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言明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林根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王强通过郑德明账户向被告陈立晨妻子祝敏芳的账户中汇入98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立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止,并于2012年3月29日、7月16日、12月9日分别将6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46000元汇入郑德喜账户中,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到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陈立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立晨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条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立晨理应在借款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根法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98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另2000元未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借款9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陈立晨辩称已支付原告182000元,账目已结清,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止,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46000元系作为归还原告本金,因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认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而该笔款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林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晨归还原告王强借款52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根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298元,被告陈立晨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