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忠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文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忠芳,刘文彬,吴启鹏,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芳。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宏杰,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潜,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忠芳、刘文彬、吴启鹏、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芳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乘坐周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胶州市苏州路与胶州路交汇处,同被告刘文彬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周秀云当场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护理费10143.54元(102.46元/天×99天)、误工费19160.02元(102.46元/天×187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赵升堂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5年×10%÷5)、被扶养人吴延芬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9年×10%÷5)、被扶养人戴某萍生活费5097.55元(20391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戴某笑生活费11215.05元(20391元/年×11年×10%÷2)、营养费5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2707.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9436.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彬在一审中未答辩。被告吴启鹏在一审中未答辩。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物。(2011)胶民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中仅含有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可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文彬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沿胶州市苏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与胶州路交汇处,在向东转弯的过程中,与沿胶州路由东向南的周秀云驾驶的三轮车(载赵忠芳)相撞,致周秀云当场死亡、赵忠芳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2011年4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文彬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驶入市区路段、超载运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制作胶公交认字(A2011)第01402号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4月1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皖D×××××号重型自卸车的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忠芳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13588.53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忠芳右肩胛骨及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赵忠芳父母赵升堂、吴延芬共生育赵忠燕、赵忠芳、赵忠华、赵忠军、赵芹五名子女,赵升堂生于1934年,吴延芬生于1940年。赵忠芳共生育戴某笑、戴某萍两名子女。戴某萍生于1997年,戴某笑生于2004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彬系皖D×××××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挂靠在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启鹏。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周秀云亲属已提起诉讼,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7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秀云亲属110000元,被告吴启鹏在交强险之外按照90%的比例赔偿周秀云亲属264744.5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仅剩余12000元。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赵秀云亲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护理费10143.54元(102.46元/天×99天)、误工费19160.02元(102.46元/天×187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赵升堂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5年×10%÷5)、被扶养人吴延芬生活费865.30元(8653元/年×9年×10%÷5)、被扶养人戴某萍生活费5097.55元(20391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戴某笑生活费11215.05元(20391元/年×11年×10%÷2)、营养费5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中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彬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车沿胶州市苏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与胶州路交汇处,在向东转弯的过程中,与沿胶州路由东向南的周秀云驾驶的三轮车(载原告赵忠芳)相撞,致周秀云当场死亡、赵忠芳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双方对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皖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启鹏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彬、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周秀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13588.5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予以调整为误工费16292.95元(88.07元/天×185天),护理费调整为8718.93元(88.07元/天×99天)。原告主张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17005.04元[(20391元/年×5年×10%)+(20391元/年×6年×10%÷2人)+(8653元/年×4年×10%÷5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和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68.53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吴启鹏赔偿5011.67元(5568.53元×9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07716.92元,由被告吴启鹏赔偿96945.22元(107716.92元×9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忠芳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启鹏赔偿原告赵忠芳经济损失1019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文彬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88元,由原告赵忠芳负担1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吴启鹏负担3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合理,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启鹏承担事故90%责任不合理,本案另一受害人周秀云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牌无证,并且驾驶时未带头盔,违规载人,加重了事故后果,故本案中周秀云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吴启鹏应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赵忠芳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关于责任划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终字第799号判决书对双方责任作出划分,刘文彬承担90%赔偿责任,周秀云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一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该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城镇标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忠芳为失地农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在同一事故中伤亡的周秀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在同一事故受伤的人既有农村又有城镇的应按照城镇计算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赵中芳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秀云死亡,赵忠芳受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799号认定吴启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启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赵忠芳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王遥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