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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贺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葛干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汽修经营多年,被告于2008年至昆明市投资电脑经营,期间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以致无力偿还债务,遂逐年向原告更换借款凭据,最后一次更换借款凭据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另2013年5月12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免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在借款之初,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万古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整(其中8万元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贺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2、二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贺某某房屋产权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该房产的合法性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3,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书面借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事汽修经营多年,2008年被告贺某某至该市投资电脑经营,因系老乡关系,被告贺某某由于当时资金短缺,遂向原告贺某某借款,后因被告经营不慎被查处陷入困境,无力一次性偿还该借款,即逐年向原告更换借款凭证,2013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的书面借条;2013年5月12日被告贺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今借贺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叁个月内清免息,年息1分5厘”的书面借条;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贺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贺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万古组的双房权证(荷2004)字第0009号房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先后二次向原告贺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对于书面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对借款23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8万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偿付,则依约应予支付相关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偿付原告贺某某借款230000元;二、被告贺某某偿付原告贺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某某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贺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熊沛云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