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长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苏延海与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延海,白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长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苏延海,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白艳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延海与被告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根伟、审判员常赟、人民陪审员陈延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延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因为我为被告白艳霞垫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8100元,被告白艳霞当即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只好起诉。原告苏延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苏延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白艳霞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白艳霞向原告借款118100元。3、2007年3月2日孙力民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刘树强、李志刚承诺担保书;刘树强、李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2日孙力民向延长县郑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4、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四张。拟证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苏延海还款的事实。被告白艳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进行答辩,未提出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年10月8日和孙力民的谈话笔录壹份,用于证明白艳霞借苏延海108100元。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孙力民在延长县郑庄信用合作社贷款90000元,刘树强、李志刚是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孙力民一直未偿还贷款。至2011年10月份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查出这笔贷款为违法贷款,贷款人并不是孙力民本人,发放贷款时孙力民并不在场,并不是孙力民本人签字按手印,实际使用贷款的人为担保人李志刚。2011年10月25日经过原告苏延海与被告白艳霞和李志刚商议决定由原告苏延海垫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108100元。随后,被告白艳霞给原告苏延海出具了一张108100元的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11年10月27日原告苏延海偿还了2007年3月2日孙力民名下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100。另查明:2007年原告苏延海系延长县郑庄信用合作社主任。李志刚系被告白艳霞丈夫。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延海垫付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苏延海提供的被告白艳霞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无证据证明曾主张过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苏延海的借款本金108100元并承担2013年6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白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常 赟人民陪审员 陈延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