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58号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开发区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冠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国,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温泉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林俊茂,经理。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售多批药品。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10元,并赔偿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药品等货物。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1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9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福建省滨厦医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