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岳雄、陈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叶小军,陈岳雄,陈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梅,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岳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陈岳平,男,汉族,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军、原审被告陈岳雄、陈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军77391.73元;二、驳回原告叶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小军承担67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1703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因叶小军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保险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对叶小军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详细列明了重新鉴定的依据及理由,而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剥夺了保险公司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过错程度予以核对,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认定有误,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本次事故中,叶小军自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关于推荐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1]20号)的规定,本案中伤者腰部后伸、左右侧屈、侧旋均在正常范围内,经测算所得功能丧失9.26%,未达10%,不应认定为十级伤残,应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应对伤残赔偿金重新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有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叶小军承担。被上诉人叶小军答辩称:首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根据保险公司自行估算的数据对伤者的伤残情况及伤情进行主观的推测及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叶小军因交通事故导致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受伤入院治疗,住院20天。鉴定机构通过检查叶小军的伤情,按照法定程序对叶小军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佛山市医学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再次,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叶小军有权利选择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岳雄、陈岳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小军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重新鉴定。经审查,叶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通过法医临床检查,并结合叶小军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lang在被上诉人ients对“误,导致医院将农福的名字错写成“曹曹?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