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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增伟、苏子程与王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伟,苏子程,王淑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增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子程,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芬,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伟、苏子程与被告王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伟、苏子程之委托代理人刘文革与被告王淑芬之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伟、苏子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增伟与被告王淑芬于2008年9月5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一幢二层楼房予以分割���李增伟分得西二间及整个楼后的院落,王淑芬分得东三间楼房。楼房分割后,王淑芬常无故进入后院,妨碍二原告正常生活。为保证正常使用楼后院,二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沿被告楼后修缮了一道东西走向的墙,后被王淑芬无故强行推倒,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为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修缮院墙。被告王淑芬辩称,未推倒原告建立的墙,用不着赔偿6000元,原告的后院在规划时是园子,不能建立院墙。同时,原告的铁皮楼房紧挨着被告的北墙,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排水,原告针对被告房屋安装的摄像头严重影响被告生活和隐私,应予以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增伟与被告王淑芬于2008年9月5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座[荣集用(2003)字第03190569)东三间���王淑芬所有,西二间及后院归李增伟所有。2010年2月8日,李增伟与苏子程结婚,婚后居住在西二间房屋。现原、被告就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协商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2008)荣成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后院院墙系被告推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修缮院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铁皮楼房紧挨着被告的北墙,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排水,且安装的摄像头影响被告生活和隐私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故该��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伟、苏子程要求被告王淑芬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其修缮院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增伟、苏子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