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山村××之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以被告人胡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甲和被害人胡乙以及胡甲在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上里屯的徐丙家,因赌博发生争吵。经人劝阻后,被告人胡甲走出徐丙家。经过厨房时,其进入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后在徐丙家的后门找到胡乙和胡甲。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胡甲持菜刀朝被害人胡乙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胡乙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胡甲酒后到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民委上里屯徐丙的家里,与被害人胡乙、被害人的弟弟胡甲因赌博发生争执。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胡甲往徐丙家的前门走,被害人胡乙与弟弟胡甲往徐丙家的后门走。当被告人胡甲走到徐丙家厨房时,进入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并冲到徐丙家后门将被害人胡乙及弟弟胡甲拦下。被告人胡甲与被害人胡乙再次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甲持菜刀朝被害人胡乙连砍数刀,后胡甲和被害人胡乙抢下被告人胡甲手上的菜刀,胡甲打电话报警。当日,被害人胡乙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胡乙的身上、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其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013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上里屯徐丙的家中,提取作案工具黑色、铁把菜刀一把,并依法扣押。另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胡甲到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胡乙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胡甲被逮捕。庭审前,被告人胡甲和被害人胡乙在本院的组织下,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甲即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乙人民币3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人胡甲于2013年7月2日报案,公安机关即日立案。(二)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晚,其和胡甲、被告人胡甲在徐丙家赌钱时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人胡甲用菜刀将其背部、脸部、左手臂等部位砍伤。(三)证人胡甲、邓某某、徐甲、胡乙、徐乙、徐丙、胡丙、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甲在徐丙家因赌钱与被害人胡乙发生争吵,后来用菜刀将被害人胡乙砍伤。(四)被告人胡甲的供述。2013年6月16日晚20许,其酒后到本村徐丙家赌钱,后因下注的问题与被害人胡乙及其弟胡甲争吵。被人劝开后,其仍不服气,加上酒后冲动,其到徐丙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徐丙家后门拦住胡乙和胡甲,双方再次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连续砍了被害人胡乙三刀。后来,胡乙和胡甲就冲过来抢其手中的菜刀,不知是谁打了其头部,其就倒地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五)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3年6月19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上里屯徐丙家的厨房,提取到作案工具黑色、铁把菜刀一把,并依法扣押。(六)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胡甲对其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胡甲对作案地点柳城县龙头镇旗山村上里屯徐丙家后门的巷子进行辨认。(七)鉴定意见1、胡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柳城)公(刑)技鉴字(2013)96号、胡乙左面部补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柳城)公(刑)技鉴字(2013)1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乙左脸部、左背部、左上臂、左胸外侧等全身多处刀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2、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乙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八)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逮捕证。证实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胡甲到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胡乙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胡甲被逮捕。3、病历、疾病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两张、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张、柳城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张、柳城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柳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乙被砍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4、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甲与被害人胡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乙对被告人胡甲表示谅解,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因赌博与被害人胡乙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并构成十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胡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甲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菜刀应没收。结合被告人胡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铁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某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