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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葛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葛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德龙。被告葛志新。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龙与被告葛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被告葛志新及其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编造自己在山东烟台海阳核电厂有工程,经过原告实地考查是有这么回事。被告哄骗原告说甲方要求在开工前缴纳施工保证金。原告再三考虑叫被告在2013年4月9日打了一张借条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80000元。被告当时说工程就要开工,很着急,催着把钱给他,可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开工,后经原告了解,这项工程被告根本就没有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9日被告葛志新向原告张德龙出具的借条一张;2、海阳核电项目汽机专业分包报价一份;3、证人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葛志新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并不属实,原、被告经田某介绍相识,原告所承接的海阳核电厂管道安装工程,开始是由江苏电建三公司承接海阳核电厂管道安装工程,后由江苏电建三公司转给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去承接施工,被告葛志新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然后由被告葛志新转给原告张德龙去承担海阳核电厂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造价约为20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商定好,施工前必须先交80000元保证,待工程结束后,然后由原告再交纳被告葛志新有关费用合计120000元(按总价的6%给付被告),故原告就将这8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给付给被告。现原告确实已派有关人员在海阳核电管道安装工程中施工,而原告在诉状中辩称这80000元是双方借贷关系从何谈起,被告认为原告主要是想逃避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介绍费,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借贷关系,根本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亦不相符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韩某的证人证言;2、热机专业公司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及承诺书;3、海阳核电1#常规岛热力系统汽水管道分包说明及标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原告张德龙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葛志新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龙人民币八万元整(此款烟台海阳核电工程,本人替张德龙交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保证金)。葛志新。2013。4.9号”。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替原告将80000元保证金交至扬州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现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此款交至上述公司账户,且仍将此款占用于个人账户,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志新辩称被告已将海阳核电工程介绍给原告做以及该保证金系约束原告的施工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应由建设单位收取,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代表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权限,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龙返还保证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葛志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张夏云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