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万春与刘书博、李学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春,刘书博,李学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高万春,工人。委托代理人高西晖,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博。被告李学坤,成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光,男。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男。原告高万春与被告刘书博、李学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西晖、刘志林,被告刘书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万春诉称:2012年8月11日00时30分,刘书博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60线路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高万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万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万春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844.35元(其中被告垫付的220元未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博辩称:认可诉状所述事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学坤,刘书博是借用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00元,其中220元的医疗费单据系刘书博持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冠县县城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学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00时30分许,刘书博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60线路口左转时,与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高万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万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刘书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万春承担次要责任。鲁P×××××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学坤,刘书博借用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3224.25元。另原告在冠县城镇医院支付医疗费220元(单据被告刘书博持有)。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高万春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3月2日的鉴定意见为,伤者高万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锁骨粉碎骨折,左胫骨腓骨粉碎骨折,分别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右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右上肢丧失功能23.1%,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2%,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100天左右,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右锁骨取出内固定费用肆仟伍佰元左右;左下肢两处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为3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20天左右,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了认定,2013年6月6日评估结论为,该踏浪电动车于2012年8月15日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肆佰壹拾元整(¥410.00)。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刘书博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8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鲁P×××××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刘书博驾驶证复印件、高万春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2012年10月6日的收到条、被告刘书博提交的2012年8月11日冠县城镇医院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书博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刘书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租赁房屋所有人系任占勇的证明及冠县梁堂乡安庄村委会出具的高万春在冠县居住的证明,在庭审中证人即出租人任占勇也同时证实其与原告于2011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其东三里小区A6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的事实。虽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任占永与其他证据中显示的任占勇存在名字不一致的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合同多为实践性合同,其名字不一致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庄村委会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高万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案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但在其存在务工能力且误工费未超出审理查明数额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其治疗医院冠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意见,对其营养费认可840元。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444.25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酌定)、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588.1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1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5967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970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10元。被告刘书博赔偿原告39651.4元(49564.25×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110.1元。被告刘书博赔偿原告39651.4元(已支付148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书博承担3704元,原告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