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春良与颜平桂、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良,颜平桂,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黄春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颜平桂。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运阳。原告黄春良与被告颜平桂、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颜平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良与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良诉称:2011年,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承包了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10KV高压农改线路工程,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颜平桂,由颜平桂负责雇请工人完成该工程任务。2011年10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做事。2011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拖杆作业过程中,因被告颜平桂提供的劳务工具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颜平桂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43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春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陆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4、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5、X片报告单二份;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6、名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陈瑞安医师处治疗;7、交通费发票28张;8、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票据8张;证据7、8,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情况。9、被抚养人黄容辉、黄容融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10、被扶养人李谷香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11、原告的施工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12、被告娄底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的法人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颜平桂辩称:原告黄春良在工地上受伤,是自己摔伤的,不是被砸伤的。同时,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没有发包给本人,被告只是为湘中输变电公司泰顺项目部打工,没有承包该项目部的工程。被告颜平桂为支付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共辉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被告颜平桂与原告一样只是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打工的事实;2、证人陈爱良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的事实;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辩称:被告颜平桂辩称属实,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当时公司成立了一个项目部,陈衡山是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原告黄春良在工地上受伤��是自己摔伤的,不是被砸伤的。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颜平桂、湘中输变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对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黄春良对被告颜平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对被告颜平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方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9、10、11、12的真实性,被告方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这些证据能相互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九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方有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经法庭允许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承包了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10KV高压农改线路工程后,雇请了被告颜平桂为其做事,同时,被告颜平桂邀请原告黄春良一起到上述工程的工地做事。2011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黄春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电杆突然滚动,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福建省福安市上白石镇江滨路4号的一家骨科诊所治疗47天,共花费治疗费用6500元,在此治疗期间,被告颜平桂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此后,原告为治伤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375元。2013年1月28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春良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①黄春良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②全部伤休时间陆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③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原告黄春良需扶养的对象为其母亲李谷香,1939年11月18日出生,需扶养6年,其母亲共有子女3人。另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的子女:黄容辉,2002年10月16日出生,需抚养7年;黄容融,2008年11月15日出生,需抚养13年。原告需要承担的扶养费共计为12429.56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黄春良在本次受伤中遭受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7875元;2、伤残赔��金38697.56元(6567元/年*20年*0.2+12429.56元);3、误工费19652.5元(39851/365元/天*180天);4、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月);5、交通费1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4元(12元/天*47天);7、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合计72689.1元,其中被告颜平桂已经手支付医疗费用6500元、经手雇请护理人员护理47天,拆算成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47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82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颜平桂处共领取现金8500元。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黄春良向谁提供劳务;二、原告黄春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黄春良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黄春良所提供的劳务是属于被告湘中输变���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内容,而且被告颜平桂、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均一致认可该工程未转包给他人施工、被告颜平桂与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等事实。同时,原告对其提出的是受被告颜平桂雇请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黄春良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黄春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原告黄春良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没有为原告黄春良等劳务人员提供良好的安全工作场所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是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颜平桂在原告受伤过程,既不是劳务接受者,亦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故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对本院认为,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凭证进行综合认定,其损失数额认定为72689.1元。至于原告受伤后,被告颜平桂所经手受垫付的相关费用,因颜平桂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颜平桂垫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行为,上述费用可列抵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一、原告黄春良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689.1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5420.2元,品除其已垫付的12820元及已支付的8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黄春良441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春良自负。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春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伟 林审 判 员 郭 天 岩人民陪审员 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志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