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秀杰。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汪琴。被告: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翀。原告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385350元的《工程合同书》,后又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价款分别为89520元、32000元的《产品增补协议》,共计货款1506870元,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调整为1483669.63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及质保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4281.96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4281.96元,支付逾期利息22911.15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疆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合同书》、《产品增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506870元的简体扫描、电气开关照明等设备产品,发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经济开发区新疆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483669.63元,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3.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单。4.到货证明、到货通知单。5.上海宝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货通知单。6.上海鸿丰阀门有限公司发货单。7.洛阳永洁环保有限公司发货设备清单。8.2011年6月21日发货总清单及传真回复函。9.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到货通知单。10.托运包裹票。证据3-10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483669.63元。11.代垫运费。12.付款凭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8602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运费16632.33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14281.96元。13.邮寄凭证。14.还款排期申请书。证据13、14证明被告将其出具的还款排期申请书邮寄给原告,并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相关合同、协议下的交货义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14281.9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483669.63元及被告尚欠货款314281.96元未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新疆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疆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中的辅机设备:气体分析仪、高温工业电视、筒体扫描、高温比色测温仪、磨音测量仪、阀门、电气开关照明、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85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415605元;卖方全部设备在厂内制造调试完毕,经买卖双方书面确认无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40%的发货款计554140元,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当日出厂;设备运到现场后7日内,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计346337.5元,至该货款25%到帐日起7日内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69267.5元,于卖方设备到现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即支付。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后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11月9日分别签订《产品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上述生产线项目里的部分仪表,价款分别为89520元、3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货款总计为1483699.63元,并为被告代垫运费16632.33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8602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及北京瑞恒希力测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赵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排期申请书》,被告及北京瑞恒希力测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均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并确认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251.96元,北京瑞恒希力测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3695.5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537977.46元申请由北京瑞恒希力测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波予以整体归还,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总欠款的20%即107595.49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的50%即268988.73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并承诺,赵波、北京瑞恒希力测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还款排期申请书原告未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新疆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合同书》及《产品增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251.96元未付的事实。虽被告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提出了还款排期申请,但原告未表示同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251.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质保金应于设备到现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即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批设备于2011年11月23日发货,合同约定设备运到现场七日内双方验收合格,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为22911.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425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911.1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337163.11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206元,合计5385元,由河南隆瑞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